户籍地
现居住地
登记建档
宣传服务
合同管理
信息变更
落实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
查验《婚育证明》
合同管理
登记建档
信息上报
信息变更
信息注销
宣传服务
出租屋管理
办理《婚育证明》
宣传服务
及时核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再生育审批
工作例会
信息沟通
信息变更
信息统计
落实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
查验《婚育证明》
信息核实
宣传服务
信息沟通
工作例会
信息统计
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免费、如实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生育管理
出租屋管理
发挥群团组织作用
督促指导
信息交流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共同做好政策外怀孕的补救工作
协商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外省市务工、经商30日以上的成年育龄妇女(流出);来我市务工、经商、生活拟居住30日以上的成年育龄妇女(流入)。
中央《决定》明确提出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要求: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流入地要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动入地实有人口,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流出地要做好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不断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强化社区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不断创新完善人口计生系统内部、相关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和协同配合, 逐步实现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一盘棋” 工作格局。
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予以配合,实施双向共同管理。落实“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
户籍地:
1、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知识,指导流出已婚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2、为流出人口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3、建立流出育龄妇女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出育龄妇女的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生育登记(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方面的变动信息。
4、为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5、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信息的沟通和反馈工作。
6、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出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依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7、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8、履行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现居住地:
1、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知识,指导流入已婚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2、查验、督办《婚育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为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已婚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3、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流入育龄妇女的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生育登记(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方面的变动信息,并通过全国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或其他方式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4、为流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5、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居(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评估考核。
6、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7、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8、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9、履行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1、登记建档。对流出成年育龄人员进行登记,了解流向、流出时间,避孕节育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流出育龄育龄妇女服务管理档案(详见附件1)。
2、宣传服务。对拟流出育龄人员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告知其权利义务,协助街(乡、镇)计生办落实好拟流出已婚育龄人员的避孕节育措施。
3、合同管理。与拟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详见附件2),并告知其在流入地按时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按要求每半年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对未按时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的,应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相关约定处理。
4、信息变更。准确、及时掌握流出成年育龄妇女在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生育登记(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方面的信息。对上级通报或通过其他途径掌握的各种主要变动信息及时登记。
5、落实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及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出人口落实法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及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时兑现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及帮扶措施。
1、查验《婚育证明》。按照以房管人的工作模式,由居(村)民委员会或乡村配合进行上门访视、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婚育证明》,具体要求是:
(1)对《婚育证明》内容逐项进行检查,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持《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到计生服务站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2)对经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应加盖查验专用章,签注查验人及日期。并将《婚育证明》及时交还持证人。
(3)向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督促流动育龄群众自觉接受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并告知其享有的计划生育权益和应履行的义务。
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过期失效、证件不合格或有疑问的育龄妇女,应及时向街(乡、镇)计生办报告;持街(乡、镇)计生办发出的催办通知,督促其在3个月内补办。
对于在本地连续居住或从业一年以上的流入育龄妇女,每个考核年度应对其《婚育证明》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凡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①持证人婚姻状况发生变动的;②持证人在领证后生育的;③持证人在现居住地落实结扎、上环等节育措施的;④持证人在现居住地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2、合同管理。与新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流入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详见附件3),督促其按时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与房屋出租户和辖区用工单位分别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书。定期检查合同和责任书的履行情况。
3、登记建档。根据验证、核实情况对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基本信息、婚育情况、计划生育相关信息进行登记(详见附件4),对其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服务管理信息卡。并将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接受服务情况记入档案(详见附件5)。
对不在本村或社区居住,但在本村或社区固定经营店铺经商或从业的流入育龄妇女,也要做好登记,并配合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应及时向其居住地通报信息。
4、信息上报。对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等方面的变动信息及时上报街(乡、镇)计生办。
5、信息变更。对街(乡、镇)计生办通报或通过其他途径掌握的各种主要变动信息及时登记。
6、信息注销。对离开30日以上的成年流入育龄妇女,应及时注销其计划生育信息。
7、宣传服务。向流动人口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知识,告知其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及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协助街(乡、镇)计生办落实好流入已婚育龄人员的避孕节育措施。
8、出租屋管理。应与出租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明确房主履行向辖区人口计生部门及时通报和提供租住人婚育信息的责任,明确房主有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房屋出租户(房东)在发生或终止租赁行为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应在接到通报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上门登记、核实。
应与沿街店面等各类个体工商户业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明确业主配合辖区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义务。
1、办理《婚育证明》。为拟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省市生活、工作30日以上的成年育龄妇女,按照有关规定,凭当事人出具的合法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件,一寸照片,村(居)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免费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也可为其他有需求的流动人口免费办理,并及时做好登记。办理《婚育证明》时要如实、全面填写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
利用流出人口返乡之机查验《婚育证明》的有效期限,对没有办理《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失效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予以补办。
《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其有效期。落实绝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在未实施结扎再通术之前其《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告知当事人,《婚育证明》是记录、证明流动人口婚育信息,享受相关奖励优惠政策的法定证件。
2、宣传服务。对拟流出育龄人员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指导拟流出已婚育龄夫妻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3、及时核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及时受理流出育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并核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和再生育审批。依据流出育龄夫妻的选择,及时为在户籍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出育龄夫妻办理相关手续;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为在现居住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出育龄夫妻准确出具有关证件材料。
5、工作例会。每月计生工作例会应增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内容。具体要求是:
指导居(村)计生干部履行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收集记录辖区内流出(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在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等方面的变动信息;
通报现居住地反馈的辖区内流出(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在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等方面的变动信息。
6、信息沟通。指定专人负责登录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交换平台,利用信息交换、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主动及时向现居住地反馈、通报成年流出育龄妇女的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生育登记(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等信息。
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或再生育审批的,应当在生育登记或审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通报。
对现居住地提交的核实、查询信息,应当在接到核实请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
7、信息变更。对现居住地通报或者通过其他渠道掌握的流出人员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变动情况应及时在WIS中予以更新,并在工作例会上向所辖居(村)进行通报。
8、信息统计。街(乡、镇)按照有关规定(详见附件6),逐级填报流出育龄人员变动信息统计表(详见附件7)报区(县)人口计生委主管部门。
9、落实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及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出人口落实法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及时兑现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及帮扶措施。
1、查验《婚育证明》。通过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的方式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婚育证明》。
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过期失效、证件不合格的育龄妇女,开具催办通知(详见附件8),并通报流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同时将相关信息提交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
对于在本地连续居住或从业一年以上的流入育龄妇女,每个考核年度对其《婚育证明》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2、信息核实。指定专人负责登录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交换平台,通过信息交换、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流入成年育龄妇女户籍地核实其计划生育基础信息。
3、宣传服务。向流动人口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知识,告知其服务管理相关规定及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公开办事程序,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指导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4、信息沟通。通过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交换平台、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户籍地了解和通报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的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生育登记(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等计划生育信息(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5、工作例会。每月计生工作例会应增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内容。具体要求是:
指导居(村)计生干部履行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收集记录辖区内流出(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在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等方面的变动信息;
通报现居住地反馈的辖区内流出(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在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等方面的变动信息。
6、信息统计。街(乡、镇)计生办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流入育龄服务管理信息报区(县)人口计生委主管部门(详见附件9)。
7、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区(县)、街(乡、镇)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免费为居住半年以上、并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已婚育龄群众提供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在《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记录”或“现居住地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记录”栏中登记相应服务内容。对未持有《婚育证明》或超计划生育的流动已婚育龄群众要求接受基本项目技术服务的,现居住地也应为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同时要在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服务管理信息卡(背面)进行登记,并通过全国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管理服务信息。
8、免费提供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包括:
①发放避孕药具;
②孕情、环情检查;
③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④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⑤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9、免费、如实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区(县)、街(乡、镇)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免费提供不少于二次的孕情环情检查,并出具全市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全国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或信函等形式通报其户籍地。《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不再由当事人寄回。
10、生育管理。一孩生育坚持“便民自主”的原则。街(乡、镇)计生办可以为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流动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受理生育服务登记,应查验当事人提供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等材料。
街(乡、镇)计生办收到当事人生育服务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向申请人户籍地核实有关情况。对核实无误的,应即时为当事人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发放生育服务证,同时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其户籍地进行通报。对不予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原则上在女方户籍所在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1、出租屋管理。街(乡、镇)计生办应定期到土地和房管部门了解房屋租赁情况,并指导居(村)计生干部及时向出租(借)屋和房屋出租(借)人核实情况,对未登记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应补登并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档案。
12、发挥群团组织作用。指导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并经常开展活动。利用协会组织实现流动人口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13、督促指导。应对辖区内各村(居)、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职责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经常性指导和工作检查。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等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并与街(乡、镇)计生办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合同书》。
加强对从业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督促本单位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检查;
对本单位成年流入育龄妇女的结婚、怀孕、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信息及时通报辖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辖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要依法落实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各项奖励优惠政策。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建立和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1、信息交流。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做到快捷、准确、有效。街(乡、镇)计生办应指定专人负责登录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交换平台,随时了解上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按规定及时处理和交换个案信息。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加强双向信息通报。信息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名单、电话、地址等信息向对方通报,并利用各自的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②服务管理基础信息通报:流入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流入人口中的“三无”(无《婚育证明》、无《身份证》、无《暂住证》)人员以及流入人口出现政策外怀孕的要及时通报。
③其它重要信息通报。包括: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性别比案件的查处、突发事件等。
2、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可选择在女方或男方户籍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也可选择在现居住地办理,人口计生部门不得推诿。
3、共同做好政策外怀孕的补救工作。凡发现流入育龄妇女怀孕的,现居住地要及时通报其户籍地,合作查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于政策外怀孕的,现居住地要积极做好思想动员工作,就地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落实补救措施的,现居住地要及时通报户籍所在地协作处理,户籍地有义务配合做好思想动员和补救工作。
4、协商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违反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应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或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协商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
①做好征收前协商,防止异地规避。为避免当事人少交社会抚养费而“主动”选择到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缴纳的行为发生。非户籍所在地的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区(县)计生办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有关征收事宜。
②兼顾考虑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基本标准和实际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征收数额。不论是户籍所在地还是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在确定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时,既要参考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的基本标准,也要充分考虑其外出务工经商的实际收入水平,及其违反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合理确定征收数额。
5、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在征收过程中应注意按下列规定执行:
①属于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与其户籍地协商,核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并将征收结果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②属于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要做好配合工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违法生育对象仍在现居住地的,户籍地可向现居住地发函请求协助征收。
③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当互相履行发现告知、执行征收反馈等义务。
④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⑤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严禁出现下列行政侵权或行政不作为行为。
1、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收取工本费或搭车收费的;
2、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收取押金、保证金的;
3、拒不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的;
4、户籍所在地强迫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及异地设立管理服务站点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
6、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违法怀孕的补救措施、社会抚养费征收等工作中,推卸管理和服务责任的;
7、严重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