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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21-09-09 09:00
来源: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政策原文: 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新修订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天津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实施办法》)。

一、《备案实施办法》制订背景

国家卫生健康委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第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新修订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多次组织相关专家和委内相关处室进行研究讨论,根据意见反复修改,最终形成《备案实施办法》。

二、《备案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备案实施办法》共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依据、目的、适用范围,明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主体、备案条件等事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须满足《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具备执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的能力。提出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时限,备案时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要求,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需要变更备案的情况作了规范。

三、申请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备案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并指定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为主检医师。主检医师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3年以上且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本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的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的仪器、设备、专用车辆、实验室标本采集等条件,至少有 DR车一辆、移动隔声室车辆一辆、无线局域网信息化体检系统一套等,符合职业健康检查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相关规定,保证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人员。

四、具体办理方法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申请备案,市卫生健康委行政审批处负责受理,同意备案后将核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五、其他事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法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上报职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如实将职业健康检查数据上报至职业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平台,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所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数据的审核与维护,提升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质量。天津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负责我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控制考核工作,并对质量控制考核结果进行评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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