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卫生健康委、行政审批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2021年7月1日以后,诊所取消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为备案。为落实国家和我市关于“证照分离”改革要求,鼓励市场主体开设诊所,现就国家卫生健康委出台诊所备案管理办法及新的诊所基本标准前的诊所备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措施
(一)制定临时诊所备案操作规程。目前,国家卫生健康委正在制定诊所备案管理办法等文件,并修订诊所基本标准。在国家相关文件标准实施前,各区卫生健康委可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9〕802号)中的诊所基本标准进行备案。我委参照北京等试点地区备案开展情况,编写“诊所备案”操作规程,分列办理情形,方便申请人办理,经市政务服务办审核后,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公示。
(二)优化备案服务工作。各区卫生健康委要减轻申请人负担,提高办事效率,鼓励和告知申请人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网上提交申请材料,工作人员通过“天津政务一网通权力运行与监管绩效系统”办理,避免申请人线下反复跑。工作人员网上接收材料后,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或存在问题。办结后,告知申请人可携带申请材料去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关政策文件
(一)《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5号);
(三)《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21〕12号);
(四)《关于印发天津市“证照分离”改革有关事项清单的通知》(津职转办发〔2021〕11号);
(五)《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9〕802号)。
三、诊所备案条件
(一)符合《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国卫办医函〔2019〕802号);
(二)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个人举办诊所的,应当具有临床或口腔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四、诊所备案申请材料
(一)诊所备案申请表;
(二)诊所管理制度;
(三)诊所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诊所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六)诊所管理制度
备案部门可根据申请表中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医师、护士信息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验证的,不要求单独提交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营利性诊所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由备案部门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部门间其他信息共享方式查验。
申请材料的样表、准备要点、审查要点以及具体要求详见“天津网上办事大厅”操作规程。
五、工作要求
(一)本通知仅适用于国家相关文件标准实施前的诊所备案办理工作,待国家卫生健康委出台关于诊所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正式文件后,在此期间备案的诊所按照国家公布的文件执行,此通知自行废止。
(二)设立中医诊所、中医(综合)诊所按《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办理。设立中外合资诊所和港澳台独资诊所按照国家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和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区卫生健康委要充分利用天津政务一网通平台做好网上备案工作,与区行政审批局沟通设置好工作账号、工作流程,合理设置办理权限,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完成备案工作;备案前不得组织专家评审,不得现场踏勘,不得变相审批;要与区行政审批局做好衔接,耐心向申请人解释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备案后及时将诊所信息录入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并开展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