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施行20年: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发布日期: 2025-07-07 19:31
来源: 《中国宗教》杂志2025年第6期

2005年至2025年,《宗教事务条例》已施行20年。这20年,是我国宗教工作不断探索与发展的20年,也是我国宗教事务管理在法治轨道上稳步前行的20年。在颁布施行《宗教事务条例》前,我国虽有1994年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作为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需要一部宗教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才能满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迫切需要。《宗教事务条例》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历时多年制定出台的。这部条例体现宪法原则,以法治思维重塑宗教事务管理格局,为宗教工作搭建起科学、规范的法治框架,使宗教事务管理各主要方面都有法可依、有规可依。如今站在20周年的节点上回望,这部条例已经深深嵌入我国宗教治理的各个环节,成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关键所在。

一、《宗教事务条例》的

制定与修订,

在宗教工作法治化进程中

发挥着关键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制定综合性的宗教事务法规始终高度重视,一再提出明确要求。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正式公布了《宗教事务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标志着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为宗教工作法治化奠定了坚实基础。其内容分为七章四十八条,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信教公民(含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义务,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规范了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在服务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7年,基于宗教领域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宗教事务条例》完成了修订。此次修订意义重大,不仅全面贯彻了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还紧密贴合新形势,对宗教界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宗教领域多个方面的管理规定进行了深度细化。同时,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新增加两章,新增加二十九条,共九章七十七条,内容上着重强调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和切实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此外,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增加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宗旨,并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这就进一步使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有了组织保障。

二、《宗教事务条例》的

修订与施行,

深刻体现了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战略思维

宗教问题始终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必须处理好的重大问题,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宗教事务条例》立足国家安全大局,针对境外势力利用宗教渗透、破坏等风险,划定法律红线,严禁境外势力干预宗教事务、资助非法活动等行为,将宗教领域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筑牢反渗透、反极端的制度屏障,维护国家主权与社会稳定。


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是所有国家的法律明确保障的基本法律价值,也是国际人权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允许作为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依据之一。《宗教事务条例》针对现实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在修订时专门增加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的规定,专门着眼于对“利用宗教”或“以宗教为借口”的恶意行为的防范与制裁。现实生活中确有外部敌对势力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势力,以“原教旨主义”或“宗教极端主义”为工具,蛊惑信教群众对抗法律所保障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安全。恐怖势力和分裂势力利用宗教实施侵害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客观上危害国家安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本质上与正常的宗教信仰无关,对上述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并非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剥夺,而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制裁。

三、《宗教事务条例》

全方位依法保障

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基本人权,这一点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接受,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内涵方面无实质区别。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主体是个人


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可见宪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其权利主体是个人而非集体(包括民族、自治组织、单位等),其核心是个人自愿即意思自治。“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负有不妨碍宗教信仰自由的消极义务,不得强制他人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或信仰特定的宗教。考虑到一些少数民族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有相当一部分成员信奉某一种宗教的现状,需要在法理和法律上明确,任何民族成员不得以民族成份和民族习惯为由,强制其他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信仰特定的宗教。值得注意的是,《宗教事务条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不受强制的条文,与宪法的表述略有不同,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宗教事务条例》第2条)。从字面上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组织”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不同。在中国,尽管“社会团体”与“组织”也存在内涵上的差异,法律上一般可以用“组织”完全包含“社会团体”,而法律通常将国家机关排除在“组织”之外。但是,从法理上讲,《宗教事务条例》作为“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的具有下位法地位的行政法规,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尽可能以符合宪法规定的方式解释其条文涵义。因此,对《宗教事务条例》所规定的“任何组织”,需要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与宪法所规定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致性。


(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有利于促进宗教和睦


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意在形成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在国家领域内长期和谐共处的局面。从历史经验来看,宗教只有在“和”的社会氛围中才能健康发展,如果不能营造和谐共融的氛围,很容易引发对立情绪和对抗行为,甚至引发暴力事件和激烈冲突。虽然宗教信仰的有无和各宗教教义教规的不同,必然会使人的行为准则和观念意识存在差异,但矛盾和冲突绝非不同宗教和不同宗教信仰者之间相处的唯一方式。古今中外不同宗教信仰的社会群体间长期和平共处的时期并不少见。只要具备合适的社会前提,不同宗教信仰群体的和合共处及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和谐状态是完全有可能实现的。因此,《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维护宗教和睦”“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这里的“相互尊重”包括对宗教信仰行为不进行肯定或否定性价值判断,对宗教教义不进行优劣评价,对基于宗教信仰的生活方式和习俗不予排斥等。要实现“相互尊重、和睦相处”,需从中华文明“和合共生”“兼容并包”的精神内核中汲取智慧,从内心真正做到尊重其他宗教的教义、历史及相关的经典,以“求同存异”的智慧化解分歧,从而构建宗教关系和谐、社会安定团结的良好局面,让不同宗教信仰在中华文明的沃土上共生共荣。同时,《宗教事务条例》还从引导“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角度对出版管理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规制,要求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内容。(《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


(三)保障宗教信仰自由须依法实践


从法理上分析,任何自由都具有相对性,在与法律所保障的其他权利和法律价值出现冲突时,都会受到必要的限制,法律需要根据特定时空条件,建立冲突的各种价值之间的动态平衡。我国法律也采取了这样的思路。与之相配合,宪法第36条提供了对宗教信仰自由进行法律限制的主要依据,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相应地,《宗教事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就在“把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予以规范”的事项上发挥了主要的作用。


(四)立足我国国情与宗教发展实际


《宗教事务条例》始终立足我国国情与宗教发展实际,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中体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实现了充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与以法治方式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的有机统一。以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为例,《宗教事务条例》确立了宗教团体自治管理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模式。宗教团体自治管理的方式是“认定”制度,而行政监管的方式是“备案”制度。宗教教职人员须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73条的规定,应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综上,20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宗教事务条例》不仅是一部规范宗教事务的法规,更是我国法治建设在宗教领域的生动实践,持续推动宗教事务治理朝着法治化、规范化的方向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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