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强调,始终坚持零容忍,把中央八项规定作为铁规矩、硬杠杠,严肃查处顶风违纪、隐形变异的“四风”问题。当前,一些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披着“人情往来”的外衣,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财物,且花样不断翻新,手段隐形变异,给执纪执法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实践中,应精准认定违规受礼行为、准确区分行为的纪法罪、规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做到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精准认定违规受礼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违规受礼行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通常可结合双方的身份关系、职权职责、业务关系等进行认定,收受财物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还包括其工作业务范围内的外商或私营企业主所赠,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所赠。如下级向上级、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公务过程中向工作人员赠送等。二是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即,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判断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首先看交往关系是否正常,是否有亲友、同学、同事等关系,亲疏远近和日常交往情况;其次看礼品礼金等财物的数额是否正常,综合考量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等因素进行判断;再次看往来方式是否正常,正常人情往来多是双方互相往来,都有向对方馈赠礼物或其他财物的情形,如果是经常性单方面收受行为,不能算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实践中,有些党员干部在受礼后会回赠对方一定财物,对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及时回赠或者有正当事由回赠,且回赠财物价值与收受财物价值差距不大,符合人情往来特征的,一般不认定为违纪。若回赠时间与收受时间相隔较长或无明显正当事由回赠,甚至具有逃避审查调查目的,或者及时回赠财物的价值明显低于收受财物的价值,则涉嫌违纪。三是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受礼。主要表现为:一种是受礼方没有实际提供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即“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不真实;另一种是受礼方实际提供了讲课、课题开发、咨询等劳务,但从合规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角度分析判断,有的确实没有必要,有的虽有必要但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党纪国法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没有明确标准的,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市场公允价值。
对于离退休党员干部受礼的行为,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1年发布的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相关精神,离退休党员干部虽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但仍具有党员身份,尤其是曾经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仍有一定的职务影响力,更应带头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因此,对离退休后违规受礼的,应认定为违纪行为,适用《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准确区分行为的纪法罪
实践中,违规受礼行为与受贿行为、受贿犯罪经常交织在一起,区分的核心看是否存在谋利事项,即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若无具体谋利事项,则一般定性为违规受礼;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的财物价值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受贿犯罪;未达刑事追诉标准的,则构成受贿行为。
区分是违规受礼行为还是受贿违法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看有无特定的利益诉求。违规受礼行为通常系单纯收受礼品礼金等财物,送礼方是为了联络铺垫感情、搞好关系,既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提出意向性要求。二看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受礼行为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必须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实践中,不要求行贿人必须明确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事项,有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客观情况和常识,能够认识到行贿人有请托事项。如单位开展职务晋升期间,下属送给分管组织人事的领导财物,领导应当知道对方送给自己财物的意图,其收受对方财物,即使尚未实施具体谋取利益行为,也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三看有无“感情投资”等情形。《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意见,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犯罪。此时下属或被管理人员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实际为其谋取利益,仍然拟制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若给予和收受财物的双方不具有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以及财物价值不满3万元的,则不构成行受贿犯罪,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则构成违规受礼。
根据执纪执法实践,对党员干部既有受礼行为又有受贿行为的,原则上应尽量避免将同一行为人在不同时间收受同一对象财物的行为,部分认定为受礼,部分认定为受贿犯罪。
规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
财物价值大小虽然不是违规受礼的构成要件,但在处理违规受礼案件中,涉及到涉案财物的处置,通常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收受财物的价值进行认定。
实践中,可区分以下三种情形进行认定:一是原物存在的,双方交代财物价值一致,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不同情况,受礼数额以收送双方交代的数额认定;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无法确定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的,以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或者仅认定该财物存在但不认定具体价值。二是原物已经使用、灭失的,如有购物凭证等书证印证,且双方对于财物的品牌、特征、数量及收受时间、地点等情况交代一致,以购买价格认定;如双方交代收受财物价值不一致,有购买凭证、消费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价值的,以能得到印证的数额认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价值的,以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或者仅认定该财物存在但不认定具体价值;如无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但双方对财物情况的交代一致,足以证明存在收受的基本事实,一般认定违纪违法事实,对涉案物品按照合理可信的原则,进行折价后作登记上交处理;如无相关书证证实,且双方对财物情况的交代不一致,财物的品牌、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不能确定的,不能认定受礼,可根据被审查调查人自述,按照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登记上交的金额应当符合常理和逻辑,一般情况下应为一个概括的数额,而不能是精确到小数点后面几位的数额,除非有客观证据显示某笔消费与涉案财物之间有关联,但由于相关涉案人员死亡或失联等原因,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也可以是一个准确数额。三是党员干部参与物品购买过程的,如物品收送双方一同前往购买,尤其是党员干部要求或指定对方购买的,考虑到党员干部实质上收受的是对方支付的费用,而非物品本身,故无论原物是否使用、灭失,均可按照购买价格认定涉案财物的价值。